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2月19日離家,經原告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於91年2月19日離家,不再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施素珠 證述屬實(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