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在為本件竊盜犯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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