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9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戊○○自訴狀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乙○○、丙○○○、丁○○、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