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丞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0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88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但在93年5月14日召開之工作檢討會,原告因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被告即當場將原告違法解僱,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下稱勞資促進會)協調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未果,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93年12月21日到院之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差16天即滿5年,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個月工資即28,000元、資遣費140,000元。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侵害原告工作權時之年齡為54歲,距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6年,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6年期間3分之1之工作損失即672,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於92年8月間出錯4箱染料,但被告抗辯伊賠償訴外人台灣三旺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260,000元,應提出海關報價及因此造成布料損失之證明,出錯4箱染料不可能賠償如此高的金額,況被告應另訴向原告請求,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又原告在93年5月14日召開工作檢討會時,並未說過就算原告不做也沒有關係之話語,系爭工作檢討會係對所有員工做檢討而召開,並非僅針對原告。原告當時係要求依勞基法給予特休假,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表示,被告為一人公司,沒有必要依法而行,即將原告予以開除。
參、證據:提出申訴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93年6月9日府勞資字第0930142890號函、勞資促進會93年6月14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3434號函、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3年9月2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31010321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7張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93年5月14日開會檢討原告之工作疏失,原告於開會時不僅不承認其疏失,且一再爭執特別休假問題,原告主動表示就算其不做也沒有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回以:「好,你就做到今天。」等語,隔日起原告即未上班,故係原告主動辭職,非被告將原告解僱,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喪失工作期間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上班期間精神恍惚,常將客戶貨品出錯,致被告賠償三旺公司260,000元。原告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尚差16天始滿5年,縱以5年計算,原告亦僅能請求140,000元之資遣費。縱認原告請求系爭資遣費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原告疏失導致被告賠償三旺公司之260,000元損害與系爭資遣費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影本支票5張、傳真函、賠償證明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戊○○、 陳天生
理由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規定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其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惟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設於桃園縣○○鄉○○路2之23號倉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3年10月4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足見兩造應有以桃園縣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由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則原告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自88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但在93年5月14日召開之工作檢討會,原告因請求被告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而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工作年資尚差16天滿5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之預告工資及140,
000元之資遣費。另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以原告遭解僱時之年齡54歲,算至60歲退休,原告受有
6年之工作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前開工作損失3分之1即67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月14日係主動辭職,並自隔日起未再上班,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喪失工作期間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工作期間因疏失出錯客戶貨品,致被告受有賠償客戶三旺公司260,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以該損害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資遣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88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迄至93年5月14日止,工作年資尚差16天即滿5年,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另原告有將三旺公司寄存於被告倉庫之染料出錯4箱的過失。
肆、被告雖抗辯:93年5月14日係原告主動辭職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主張當時乃因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而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5月14日開會當時並沒有說過就算原告不做也沒關係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於何時以何理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93年5月14日在開會時,當時本來要開會檢討原告的工作疏失,但原告一直將重點擺在特休上,當時我有跟原告說,被告公司請假不用扣錢,如果他們要休假,只要私底下溝通好就可以,當時開會所說的原告疏失共有5點:一、92年10月因原告疏忽造成被告公司賠償客戶26萬元,其餘4點要看我們公司經理所寫的會議資料我才記得,當時共7人開會,原告不僅不承認他的疏失,且將重點擺在特休上,講到最後,原告說:『就算我不做也沒有關係』,我就說:『好,你就做到今天。』,這就是當時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當時還有其他員工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開會之被告員工乙○○陳證:「當天:::當我們逐項討論時,原告就故意扯開話題,談到特休的問題,我們請假是由內部自己調整,公司不會扣薪水,原告扯到那邊,說要為大家爭取福利,他不幹也沒有關係,我們董事長甲○○就指示原告說:『那你不做就不要做,明天不要來了』。此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證人即被告員工戊○○陳證:
「(問:開會當天,你有無聽到原告說要爭取員工的特別休假,不做也沒有關係,甲○○就跟他說,你不要做了?)好像有聽到,但當時他們怎麼講,我不記得了。隔天原告就沒有上班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屬相符,原告亦不否認證人戊○○前開證詞之真正,足證原告於94年5月14日於被告召開之工作檢討會時,確實因要求員工特別休假之問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就算我不做也沒有關係」等語,而經甲○○回以:「好,你就做到今天」等語。原告否認其當時曾說過前開話語,並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說前開話語即係原告主動辭職之意,證人乙○○亦附合被告之說,證稱:原告係自己不做云云。惟衡諸當時原告乃因偏離該次檢討會議主題討論特別休假問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發生言語爭執,原告始出口說出:「就算我不做也沒有關係」等語,甲○○並回稱:「好,你就做到今天」等語,足見原告前開話語僅表示其縱使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仍欲繼續討論特別休假話題,可知原告並非以肯定語氣向甲○○為辭職之表示,惟甲○○卻將原告前開話語當作原告辭職之表示,並表明要原告做到當天,是依當天開會過程及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對無辭職意思之原告予以口頭解僱,並非原告主動辭職甚明,則原告遭被告口頭解僱後,自隔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要屬其遭被告解僱後之作為及結果,亦難因此認原告有主動辭職之意。是證人乙○○前開證詞及被告抗辯原告係主動辭職云云,均不可採。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主動向被告請辭,被告卻於93年5月14日未附任何理由,即口頭解僱原告,自不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該日將原告解僱,並拒絕原告自隔日起繼續工作,應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又查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已於同年6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書,表明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9日檢附該申訴書分別函知兩造及勞資促進會,被告並已收受前開申訴書及通知,兩造嗣並經勞資促進會進行協調未果,有原告提出之申訴書、桃園縣政府93年6月9日府勞資字第0930142890號函、勞資促進會93年6月14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3434號函、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94年6月中旬時,已以系爭申訴書表明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堪認原告前開內容應係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則原告嗣後再以93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表明向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屬補充說明其之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尚難認原告遲於93年12月21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後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3年6月中旬經原告合法終止。
伍、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無可採。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尚差16天即滿5年,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14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陸、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28,000元予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勞工既可自由選擇是否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工不論係依照何種事由自行終止其勞動契約,均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所以勞基法僅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之情形,而未明文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亦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尚不得以勞基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即反面推論謂勞基法明文賦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原告係以被告非法解僱,經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之工資,並非以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請求,已如前述,自與前開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000元,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柒、原告再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另受有6年之工作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工作損失672,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惟此時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主張勞基法或繼續工作之權利,並非只有無條件接受被告之解僱或自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途,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原告主動選擇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足見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所受之工資損失,乃因原告自主選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致,尚難認與被告之違法解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672,000元,亦屬無據。
捌、被告復抗辯伊因原告出貨過失而受有賠償三旺公司260,000元之損害,被告得主張以該數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資遣費為抵銷等語,雖亦遭原告否認,主張其出錯4箱染料不可能需賠償260,000元,且被告應另訴請求,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於92年9月16日,因疏未注意之過失,將三旺公司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之染料出錯4箱,造成三旺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元泉公司將該錯誤之染料全數投入染布,受有520,000元之損害,嗣被告與三旺公司協議雙方各負擔元泉公司之一半損害,被告並已將應負擔之260,000元開立支票給付三旺公司等情,分別據證人乙○○陳證及證人即三旺公司員工陳天生結證在卷(分別見本院94年1月31日、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5張、三旺公司傳真函、賠償證明各1件在卷可佐,證人陳天生亦證稱前開三旺公司出具之賠償證明上之三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均係真正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因原告之疏失而賠償三旺公司對元泉公司損害賠償額之一半。原告雖否認出錯4箱染料會造成520,000元之損害,並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4箱染料的海關進口報價及因此造成之布料損失證明云云,惟系爭4箱染料每箱25公斤,經元泉公司全數投入染布後,會造成布料及其他之損害乙節,亦據證人陳天生結證甚明,衡諸系爭4箱染料之數量可以染成之布匹不少,染錯顏色後至少會造成元泉公司受有全部布匹及工資之損失,則元泉公司因系爭4箱染料顏色不符,受有520,000元之損害,尚難認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參以三旺公司僅係被告之客戶,三旺公司實無因兩造之勞資爭訟,而出具不實賠償證明之必要,證人陳天生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做出虛偽證詞之理由,是堪認被告辯稱伊因原告之過失而受有賠償三旺公司260,000元之損害乙節,應堪信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可採,其並請求被告提出系爭4箱染料之海關進口報價及布料損失證明云云,亦無必要。又原告對於出錯系爭4箱染料既有過失,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已構成瑕疵給付,自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260,0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再者原告對被告有140,000元之系爭資遣費債權,核與被告主張抵銷之2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主張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規定,自屬有據,原告抗辯被告應另訴請求,不得為抵銷云云,要無足取。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資遣費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1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玖、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之資遣費,惟原告因出錯4箱染料之過失,對被告負有26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經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資遣費債權因而消滅;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預告工資及672,000元工作損失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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