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U246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
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活動支架懸掛車牌,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使用之車牌支架,係購入該車時原廠所附,為固定式支架,無法活動,亦不致使車牌號碼達不能辨認之程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殊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明定。矧其旨在禁止以各種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之行為,是在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自應以致生不能辨認牌號之結果為限,始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因所騎乘之機車使用活動支架懸掛號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246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然依前揭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LS9-093號重型機車尾端懸掛車牌之支架,係以支架上端2個活動關節固定於車尾後端,其車牌呈正面貼平狀態,並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異議人既已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縱所使用者為活動支架,亦未達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以安裝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