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甲○○
號3樓丁○○
4號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60.69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告甲○○、丙○○、丁○○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85.93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告甲○○、丙○○、丁○○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
85.93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60.6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楊吳凝珠 所有,伊於民國94年3月14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吳凝珠之繼承人,故上述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丙○○現佔用該建物,並拒絕原告行使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侵害原告權益,事經原告分別於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請求協商解決爭端,被告均拒絕,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變賣系爭標的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60.69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等三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二)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85.93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等三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有意居住於系爭房地,希望共有人協議由原告乙○○、被告丙○○無償使用至二人終老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共有人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分別於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請求協商解決爭端,被告均拒絕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原告並曾於94年9月8日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均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按,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裁判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裁判分割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前經原告於94年9月8日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均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如前述,可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且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為四層公寓中之第三層樓其中一戶,面積為60.69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93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4,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倘依本件4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1層1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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