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乙○○
11樓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件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夫 張純義 在軍中服役時配住有苗栗巿建功里7鄰中山路186巷10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一家七口居住甚為狹窄,遷居台北另購新屋需款孔急,被告夫妻乃懇求原告買斷該眷舍之權利,總價20萬元,足以解決其夫妻燃眉之急。原告不疑有他,而為應允。原告與張純義嗣於70年11月19日在台北巿重慶南路3段1號7樓F室戊○○代書事務所簽訂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諾書」,言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之分配之權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無干涉及主張,並需無條件協助辦理不得藉故推諉。管理使用期限:不定期...云云。當時系爭眷舍之真正配住權利人為原告之夫張純義,由其簽約收款並無不當,只因張純義避嫌,書面上要求書寫為其妻被告,文義上形成被告授權張純義代理簽訂承諾書並數取價款20萬元無誤,代書戊○○在場見證,雙方讓渡眷舍使用、收益及分配權益之意思表甚為明確。惟念及兩家情誼,上開眷舍仍借供被告一家繼續住用,並未依現狀點交原告。
(二)時隔10年,原告於80年8月11日委請 顏朝彬 律師事務所繕打「擔保書」1份,由友人丙○○陪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巿連城路428巷6弄3之4號被告住家拜訪,被告夫妻為取原告,被告夫妻二人親自擔保確認前述收款20萬元及買賣讓渡眷舍分配權益之事實。當時原告有意以妹妹 黃秀蘭 名義購買,故張純義親筆加註有黃秀蘭為付款人字,樣其實真正買受權利人,給付價金者仍為原告,被告始終在場,經丙○○敦促,並親自拿出印章在「擔保書」上用印。
(三)上開眷舍果然由國防部發放眷補款2,647,232元,依照上開「承諾書」,被告之夫張純義已死亡,被告依約亦應無條件協助辦理領款事宜,再將所領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竟故意違約,於93年4月10日擅自領取侵占,拒絕將兩造買賣系爭眷舍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權益即2,647,232元給付原告,其債務不履行之故意已然顯著。原告於93年5月
6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惟未獲善回應。
(四)按兩造買賣係以將來眷舍受分配之權益為契約之標的,該眷舍係 張純之 軍人身分而獲配住, 張約義 親自簽約、收款、處分其受分配權利,應屬有權處分,文義上以其妻即被告名義效力應及於被告夫妻二人。嗣後張純義死亡,被告乙○○以配偶之名義申請領取眷補款,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有依債之本旨領取後交付之義務。國防部業於93年4月10日業已核准發放眷補款2,647,232元,條件既然成就,依規定可受分配權利價值2,647,232元,被告領取後應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述理由抗辯:
(一)就原告聲稱因曾擔任被告與配偶張純義兒子老師之後,因而認識被告一事,被告否認,並就原告所稱被告夫妻因遷居台北另購新屋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事,亦予否認。其中原告聲稱被告簽署「承諾書」一事:被告堅持否認曾至台北市○○○路○段○號7樓F室戊○○代書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且被告夫妻(指乙○○、張純義)雙方亦未授權予對方簽署任何原告所指的「承諾書」。20萬之借款,據原告聲稱係為3紙支票,請原告就系爭三紙支票流向負舉證責任,其交給誰?請其說明。
(二)對於原告所稱時隔10年後(即80年8月11日)曾委請顏朝彬律師事務所繕打擔保書事,被告亦毫無知悉。至於原告是否有至被告住所,因當時先夫張純義任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交往朋友頗多,時隔十幾年,被告已不復記憶,惟被告確認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並未授權先夫張純義代簽任何文件。
(三)被告先夫所擁有之系爭眷舍,確由被告以繼承人之身份領取國防部眷屬補款2,647,232元,然該筆款項之領取為被告之繼承合法身份取得,今原告藉詞索取顯然於法無據。
(四)被告為一典型農村婦女,從未在外工作,一生更從未進入法院涉訟,先夫於90年12月22日去世後,被告先接獲一封原告文情並茂之慰問信,此後接踵而至之訴訟,使被告病情更為嚴重,原告不但不實指控,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由一不知名男子陪同聲稱欲向國防部申訴,使被告無法領取眷屬補助款,再以背信等不實罪名誣告本人,先夫張純義去世前並未交待任何借款情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張純義在軍中服役時配住系爭眷舍,因遷居台北另購新屋需款孔急,張純義與被告乃懇求原告買斷該眷舍之權利,總價20萬元,足以解決其夫妻燃眉之急。原告應允後,嗣於70年11月19日與張純義在台北巿重慶南路3段
1號7樓F室戊○○代書事務所簽訂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諾書」,言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之分配之權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無干涉及主張,並需無條件協助辦理不得藉故推諉。管理使用期限:不定期...等語。
惟念及兩家情誼,上開眷舍仍借供被告一家繼續住用,並未依現狀點交原告。原告嗣於80年8月11日委請顏朝彬律師事務所繕打「擔保書」1份,由友人丙○○陪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巿連城路428巷6弄3之4號被告住家拜訪,被告與張純義擔保確認前述收款20萬元及買賣讓渡眷舍分配權益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擔保書影本各1件為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至9頁),被告則辯稱其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支票,亦未授權其夫張純義代簽任何文件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70年11月19日與被告之夫張純義在台北巿重慶南路3段1號7樓F室戊○○代書事務所簽訂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諾書」之事實,除有承諾書影本1件附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7頁)可稽外,且依證人戊○○證稱:「【法官問:(提示苗栗地院卷第六頁到第九頁)是否看過此文件?】我只看過承諾書,除了簽名用印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當初我是受原告丁○○委任,當初他跟我講他要購買苗栗的房子,那房子是宿舍,只能購買權利。他不熟不動產買賣,所以請我來處理,事先有先通過電話談過買賣之事,後來當事人到他家後,原告就通知我過去。現場有另一男子,他們談及地上物權利買賣之問題。根據他們所述內容來製作此承諾書。支票是現場交付我記載在承諾書上,當事人簽名用印在承諾書人欄上,之後我就離開了,...」、「(法官問:當時是否聽到買賣雙方提及其他問題?例如買賣雙方是否請他代理?)我當時看被告乙○○之姓名類似男性姓名,我有問是否為是他的姓名,他說不是,被告乙○○是他的太太。」、「(法官問:當初買賣係為何物?)我記得當時是使用、分配的權利,我不知道他們當初是否有協議房屋原告不去用,但是我當初是依民間的記載方式要點交。協議書的立承諾書人欄簽名及用印是該男子現場所為。」等語明確(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之夫張純義所約定,原告以其妹黃秀蘭;張純義則以其妻即原告之名義簽名於其上。
(二)系爭以被告之名義簽名確認內容之擔保書,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惟依據證人丙○○證稱「【(提示承諾書、擔保書)法官問:是否看過?】擔保書看過,承諾書沒有看過。民國八十年間我跟原告是同事,他邀我去被告中和的住處,當時原告跟我說的原因原告向被告買房子已十年了,原告當時時間太久,擔心時效問題,所以要補強證據。我們到了被告家裡,被告夫婦都在,張純義當時同意就賣房子的事實以手寫方式再寫一份,寫完之後張純義就叫被告拿印章來蓋。」、「【(提示擔保書)法官問:為何以打字方式書寫?】我剛所講是指人工書寫的部分,擔保書是原告聯絡張純義之後,準備好的。...、」、「(法官問:人工書寫的部分為何有這樣的記載?)付錢給張純義的是原告,所以張純義才作這樣的記載。立擔保書人簽名是張純義所簽,被告自已用印的。記憶中是下午到被告家中。」等語明確(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於80年8月11日與被告之夫張純義協商擔保書所載述之內容時,被告在場共聞。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擔保書、承諾書、陸軍建國新村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第一期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申請(聲明)書、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等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擔保書、承諾書上蓋用被告「乙○○」之印文是否與其他文件所蓋用者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採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甲1類(即擔保書)與乙2(即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乙5(即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類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惟因甲1類印文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乙2、乙5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檢附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而被告經本院命提出其於上開陸軍建國新村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第一期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申請(聲明)書、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等文件所蓋用之印鑑,俾以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參考,惟據被告陳報該印鑑均已不存在等情,有本院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7、154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而被告亦自認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上之「乙○○」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鑑所蓋用,準此以解,擔保書上關「乙○○」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則系爭擔保書上之印文,自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係屬真正。且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之夫張純義經被告之同意而蓋用被告之印鑑於擔保書,被告自難辯稱其不知擔保書、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賣契約之財產權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已存在,即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之財產或權利亦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屬於出賣人,就他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為買賣,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依被告之夫張純義以被告之名義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明:「立承諾書人乙○○,茲以本人所有不動○○○鎮○○里○鄰○○路壹八六巷壹拾號所在方配給之眷屬宿舍平房壹幢,...於立本承諾書日委託台端代為管理使用,議定管理條如后:...(二)爾後使用收益及應受之分配均歸台端所有,本人無權干涉及主張...」,應為張純義已同意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之分配等權利轉讓與原告。另參諸被告於80年8月11日簽章確認之系爭擔保書記載:「立擔保書人乙○○(即被告)擔保左述叁件事項係真實:一、民國柒拾年拾壹月拾玖日所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確出於本人之真意,而承諾書末尾之簽名及蓋章,係本人授權 張約益 (為『義』字之誤)先生代簽名及代蓋本人之印章。二、本人授權張純義先生代理收取黃秀蘭所支付之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以叁紙票據為之,詳情參附件),業經本人提示該叁紙支票,領取該筆金額無訛。...」,足見,被告之夫張純義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面額共計20萬元之支票,且已提示兌領無誤,被告辯稱其未收受20萬元等語,尚不足採。
五、按擔保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一定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對他方(擔保受益人)負擔保之責,所擔保之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應使他方處於如同結果發生或不發生財產上狀態,所擔保之結果,縱與其他債之關係有關,擔保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則上,不受該債關係之影響。被告既於系爭擔保書承諾:「立擔保書人乙○○(即被告)擔保左述叁件事項係真實:...三、本人擔保前述承諾書之不動產標的之權利,確為本人所有,...」,足見被告有擔保其夫張純義因簽立系爭承諾書所負出售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暨日後眷舍改建應受分配之權益等義務之履行。兩造既已簽訂承諾書及擔保書,言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之分配等權利,被告自應擔保履行其義務。系爭眷舍位於苗栗巿「建國新村」,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列管,被告係該眷舍之配住人,因建國新村之原眷戶,同意參與老舊舍村改建,並達3/4以上同意改建並經國防部核定後,依眷戶認證意願辦理輔助購置巿場成屋或領取輔助款,被告認證購置巿場成屋,經國防部分二期核撥共計2,647,232元予被告,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6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8710號函既檢附說明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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