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彰化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係命供擔保人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擔保者,在尚未現實提出供擔保以前,雖非屬另供擔保以代原供之擔保而不生變換擔保之問題,惟此時倘聲請人聲請許其提存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現金者,法院茍認為相當,非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裁定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前經鈞院以9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由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即債務人願提供等值之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准由聲請人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俾辦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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