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板監裁字裁四一—AEU四七0七0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四七0七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三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時,因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機車在襄陽路必須兩段式左轉館前路之理由乃館前路為三線車道之路段,惟同為三線車道之松智路左轉松廉路並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則襄陽路、館前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原則及處罰之正當性何在?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應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明顯處,並配合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及得於下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附牌,而襄陽路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下方並未依規定設置附牌,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繪製機車圖案車頭方向朝向襄陽路而非館前路,其標誌設置未完全、標線有誤導駕駛人之之虞,異議人何來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處罰機車左轉之行為,執法人員對所執行條款亦不甚清楚,如何要求民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
八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三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時,因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U四七0七0九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四七0七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確有上述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亦未加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遵2○」,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牌並非屬必要性設施,不過係為使駕駛人或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而得視情況予以加裝,故異議人以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下方未設置附牌而指摘其設置不法及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又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於襄陽路西往東方向南側接近館前路前之人行道、襄陽路與館前路交叉口近端號誌燈及遠端號誌燈橫桿各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面一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五三一五六七七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設置之位置明顯,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看見,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設置標準,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意義及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是異議人一見上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自應瞭解其代表之意義即係機車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於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豈有僅因該標誌下方未另以附牌文字標示應循兩段式左轉即可諉為不知;再者,上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所代表之意義,即機車駕駛人應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已如前述,異議人未依標誌指示逕行左轉,自屬未依標誌指示而轉彎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處罰機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行為,自屬有所誤會;末者,交通標誌之設置是否妥當,固非不得供做道路主管機關將來改進之依據,惟在其設置現狀尚未變更前,一般用路人仍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否則,倘人人均得依個人主觀意思,認標誌之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用路秩序豈非大亂,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既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其設置位置、方式均無不法或不當,且異議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不得諉為不知該標誌所代表之意義,而異議人所執其餘理由,亦均不足以作為異議人得不遵守交通標誌之事由,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而轉彎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