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黃琬茹
相 對 人 江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154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1547號裁定,係於106年
2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27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依據信賴保
護原則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且繳納相關執行費在案,如該支付命令非由相對人本人收
受,代收之家屬亦應負完全代收及轉交予相對人之完全責任
,既當初其家屬已代收,依法視同合法送達,且因相對人未
於20日內異議而已確定,鈞院於撤銷確定證明書前未來函告
知聲明異議人補正,鈞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合法,而
鈞院於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欠公
允,今聲明異議人已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
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債權
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雖未要求債
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
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
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
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2項規定」,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之立法理由亦有說明。另按「發支付命令
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則有明文。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㈢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27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前開支
付命令及105年7月11日之更正裁定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即相對人,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已敘明該支付
命令及更正裁定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
而聲明異議人並未因不服該處分書之處分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故該處分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47號卷第121頁
處分書,及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查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因
3個月內無法送達於相對人失其效力而無法補正,則聲明異
議人以業經認定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續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
行,已不符前開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此情形
為無法補正,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支付命令既已由相對人之家屬代收,依法視同合法
送達且已確定,鈞院於撤銷確定證明書前未告知聲明異議人
補正,故鈞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合法等節,係屬如對
本院106年1月16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2277號處分書提出
異議應予審究之範圍,非本件異議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