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原告 謝金財 被告 林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當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在新竹市○○路○段○○號SOGO123大樓大廳見到伊,即辱罵伊「臭卒仔」,並自該大廳跟隨伊至大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返回大樓,沿途對人指摘:「我們里長貪污」、「謝金財貪污」等語,已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兩造間之爭吵乃原告所挑起,原告先挑釁伊再用手機錄音,以達爭訟目的,伊已坦承犯行,惟原告單以「臭卒仔」、「里長貪污」幾字請求126,000元,實屬以刑逼民之方式要錢,伊難以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人指摘:「我們里長貪污」、
「謝金財貪污」等語,毀損原告名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含100年度偵字第8773號)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我們里長貪污」、「謝金財貪污」之語毀損原告之名譽,與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雖自陳其工作收入50,000元餘,惟其98、99年所得分別為0元、1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8、99年所得分別為140元、293,706元,名下財產為投資33,2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