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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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足見法律業已變更,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如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檢察官非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未限制適用範圍,受刑人自得選擇就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參)。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尚不得依職權就檢察官未經聲請之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8月6日判決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2月21日裁定確定,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助字第
280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執字第3840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字第3515號案件指揮執行,復於10
2年1月29日換發101年度執助字第3515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另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21日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執字第56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助字第621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受刑人所犯前開丙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18日,此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因丙案係於前開甲案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於101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後所犯,則丙案與甲案即無裁判確定前犯罪之情形,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於102年6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102年度執助字第280號、102年度執助字第3515號之2、102年度執助字第621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合併執行書狀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甲案、乙案、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前開「甲案、丙案」不符刑法第50、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合併執行書狀,亦難認受刑人有僅就「乙案、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即「乙案、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受刑人請求之內容即非相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