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欲前往新竹市○○路「原品燉屋」吃飯,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及沿經國路人行道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之行人 趙啟男 ,致趙啟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右肘挫傷、右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詩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趙啟男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時3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詩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0、31、41至43頁)。
(二)證人趙啟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2、43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14、16至18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此次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勢,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