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 蔡秀雲 相對人 郭葉 相對人 胡瀚陽 即 胡力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郭葉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1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11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60萬元,約定10
1年2月21日償還,並交付100年11月23日發票、發票人為郭葉、胡力行、面額2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2月21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上開本票並已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相對人胡瀚陽即胡力行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4│780│建│2342│167/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59│臺北市內湖區內│臺北市內湖區碧│鋼筋混凝土造│1層:82.89│平台:11.79│全部│││││湖路1段411巷│湖段4小段780│4層樓房│停車場:15│││││││89弄17之1號│地號││合計:9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