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劉依守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於皮包、手提袋、布料等商品之註冊商標,且附表二所示飾品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等商標,或使用近似該等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該等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皮包2只(如附表二照片所示),再於101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之帳戶名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嗣 陳宛霖 於101年3月28日上網瀏覽看見劉依守刊登之交易訊息,即於同日上網以代號「Z0000000000」之帳戶名稱下標並得標,嗣於同年月31日,依劉依守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463元至劉依守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劉依守於陳宛霖匯款後1至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達陳宛霖指定之南投縣水里鄉之7-11便利商店代收,再由陳宛霖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陳宛霖收受該包裹後察覺劉依守所寄送之皮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旋上網留言向劉依守反應並要求退貨還款,惟劉依守置之不理,陳宛霖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何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劉依守固 坦承伊有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售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包,且陳宛霖於101年3月28日下標購買該等皮包並得標後,有依約於同年月31日匯款6,463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伊亦有將陳宛霖得標之皮包寄送至陳宛霖指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寄送的皮包並非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的皮包並非伊販賣出去的皮包,買方是1個暱稱為「秀輝」之人,買方收到皮包後並沒有抗議是仿冒品,只是說因為成本考量,希望伊買回皮包,伊在網路上點選買方之暱稱才知道他也是賣家,還在他的網頁上有刊載伊賣給他的該等皮包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分別係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
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註冊商標,且於證人陳宛霖買受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皮包時仍在專用權存續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且附表二所示皮包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亦有扣案皮包(均含防塵套)2只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卷第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如附表二所示皮包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未經該等商標權人同意,復有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授權委託書、鑑定證明書(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證人陳宛霖所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均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依守於101年3月28日前某日,有在上址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售與如附表二所示皮包照片相同款式之皮包,並標明分別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皮包,證人陳宛霖上網瀏覽後,於101年3月28,以「Z0000000000」之帳號下標購買該等皮包並得標後,依約於同年月31日匯款6,463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被告亦有將上開得標之皮包寄送至陳宛霖指定之南投縣水里鄉之7-11便利商店代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陳宛霖迭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101頁、本院10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並有奇摩拍賣得標網頁(其上載明賣家帳號:「Z0000000000」、買家帳號:「Z0000000000」、得標時間:101年3月28日、得標商品名稱:古吉晚宴側背手提兩用經典包
1只、CD短晚宴包經典款1只、得標金額分別為:3,850元、3,580元)、被告以「Z0000000000」之帳號於奇摩拍賣網頁上所列買賣交易守則(載有匯款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在其拍賣商品網頁上所刊登對其所販售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皮包之文字描述等列印資料、證人陳宛霖匯款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宛霖報警時所提出之該等皮包(即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並非伊所販賣之皮包,買方是暱稱「秀輝」之人,買方收到皮包後並沒有抗議是仿冒品,只是說因為成本考量,希望伊買回皮包,伊在網路上點選「秀輝」之暱稱才知道對方也是賣家,還在他的網頁上有刊載伊賣給他的該等皮包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宛霖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暱稱是「
陳小乖 」,在買家收件資訊上是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並沒有使用過「秀輝」之暱稱,伊也從來沒有跟被告反應過基於成本考量要被告買回,伊一收到皮包就在網路上留言給被告表示這是仿冒品,要被告退錢,被告置之不理,伊才報警處理,伊沒有將向被告所買的皮包放在自己的網頁上拍賣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是被告所辯之前開情事均為證人陳宛霖所否認,又被告所辯買方是暱稱「秀輝」之人云云,顯與卷附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得標紀錄不符(得標紀錄上向被告下標並得標之買方係帳號為「Z0000000000」之陳宛霖、暱稱「小乖陳」,見偵查卷宗第11頁、第17頁),且被告所稱上揭辯述內容,無法提出其所稱買方有以成本考量要求買回之留言資料,亦無法提出買方有將該等皮包刊登在自己之拍賣網頁販售之資料,是被告所辯非但與卷附得標紀錄不符,亦係毫無證據佐證之空言,無足憑信。
⒉而證人陳宛霖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伊有於101年3月28日
,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賣方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如附表二之款式之皮包2只,而其以「Z0000000000」下標得標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6,463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並向賣家指定代收便利商店,匯款後1、
2日前往代收之南投縣水里鄉之7-11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2只等情明確,歷次證述相符一致;又其證述收受被告寄送如附表二所示皮包發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有先在網路上留言給被告表示商品是仿冒品,要求退貨還款,被告置之不理,才報警處理等情,亦與一般常情相合,可以採信。又證人陳宛霖係於101年3月31日匯款予被告,且於匯款後隔1、2日後前往代收之便利商店收取商品,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如前,嗣證人陳宛霖係於101年5月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報案製作筆錄,此有證人陳宛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5頁),是證人陳宛霖前往報警處理之時間距離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皮包之時點尚未達1個月,期間尚有在網路上留言向被告反應表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欲退貨還款,並等待被告之回覆,見被告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難認證人陳宛霖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商品發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至其前往報警處理之時間上有何異常延宕。又查,證人陳宛霖僅係一般網路購物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此為被告所承認,證人陳宛霖要找到款式相同之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仿冒商標皮包替代真品調包,可能性極微,又其與被告僅是網路拍賣來往,並無仇恨怨隙,亦實無僅為要求退還約區區6,463元,而甘冒誣告、偽證刑責風險,特意花費心力調包構陷被告之理,綜上,堪信證人陳宛霖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確屬實在,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陳宛霖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皮包並非伊寄送予證人陳宛霖之皮包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僅為圖小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初犯,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如附表二所示皮包2只及所得利益僅6,46
3元,利益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亦毋須扶養親屬、曾從事經營養生會館、網路拍賣之工作、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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