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0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豐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科國民小學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89巷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擊由 吳振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振業受有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江豐隆所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審結)。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當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豐隆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8326號偵查卷第8、9、44至53頁)。
(二)證人吳振業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1、12、44至4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上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15至21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事。
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前於10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00元,此次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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