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幸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幸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幸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1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㈡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
㈡、㈣㈤所示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不含100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新北市○○區○○街○○○號301室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8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100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監聽得知鍾幸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為搜索,為警查獲鍾幸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幸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卷第6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8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8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卷第22頁、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1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說明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
100年8月9日上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8月9日中午施用海洛因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在100年8月
9日上午6、7時許施用海洛因,於100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27頁),則被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故應以驗尿報告為準,認應認被告係在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不含100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於100年8月10日下午
4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100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另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手機(廠牌:LG,序號:│壹支│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手機(廠牌:NOKIA,序│壹支│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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