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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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釋放出監,並因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十一日,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二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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