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關係人 盧建宏 律師相對人丁○○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建宏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盧建宏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惟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辦理抵押借款,迄今尚為完全清償,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觀之,並無可知之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聲請人聲請指定盧建宏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盧建宏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盧建宏律師亦具狀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盧建宏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