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九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當時是經台中市○○路要到位於青海路與落陽路口之台灣銀行辦事。當時,我並未看到洛陽路地面畫有「機車待轉區」之設置,也未見路口有設「二段式左轉」之號誌,於是我車停在青海路上打左轉方向燈,當時青海路上的號誌燈仍為綠燈,最後等我左轉到台灣銀行時,警員在未聽我說詞前,立即開我「闖紅燈(直行)」的紅單,本人據理力爭,但員警主觀上認定我是闖紅燈到台灣銀行。事實上本人是沿青海路直走到洛陽路打左轉燈,準備左轉並非從洛陽路直行,被員警開「闖紅燈」實在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本件異議人始終堅稱其係沿青海路行走至洛陽路口準備左轉,當時青海路是綠燈,因該路口未設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故伊行至洛陽路時停等,待青海路沒車時才左轉,舉發之員警沒有看到伊由來的方向即認定伊係由洛陽路闖紅燈直行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時我看到青海路綠燈,洛陽路紅燈,受處分人在洛陽路停止,從洛陽路往台灣銀行,認為受處分人是闖紅燈,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從青海路直行過來停在洛陽路口,我如果有看到從清海路直接左轉,因為青海路是綠燈我不會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故依證人所述並無法確定受處分人究竟是延洛陽路直行闖紅燈抑是由青海路綠燈左轉洛陽路,則證人以推測方式認定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直行,已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