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0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2.7公里處,因「迴轉逆向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23日0時駕駛5307-LB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北上162.7公里處,因遭受後方行駛大貨車撞擊後,因轎車失控,受拖行後車禍現場變成轎車橫向,當時伊因受撞擊後頭部受傷及腦震盪、緊張過度,所以說伊係想從便道出口行駛,但伊就醫後清醒,才知與事實不符,伊當時是要下月眉交流道而非下便道行駛,如係逆向行駛,發生事故應是車頭受損而非車身受損,國道如何逆向行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2.7公里處,有「迴轉逆向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舉發違規等情,此有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1月25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482號函影本各一紙及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受處分人於違規發生交通事故後之初次警詢中自陳:(你當時為何要靠右行駛?你是否要去便道?)是,我要去便道;(你知不知道去便道是逆向?那為何還要逆向?)我知道,因為平常沒有施工,三角錐沒擺設那麼長,可以直接出去,所以靠右行駛,還沒有逆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其係因受撞擊腦震盪及緊張,致誤向員警陳述想從便道出口行駛云云,並提出診斷明書一紙為證,惟依受處分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當時仍可具體陳述「因為平常沒有施工,三角錐沒擺設那麼長,可以直接出去,所以靠右行駛,還沒有逆向」,且仍可向員警爭辯其還沒有逆向等語,當無其所辯係因受撞擊腦震盪及緊張致誤說之情事。此亦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劉志濬 於98年2月10日在本院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當時我在現場處理狀況時,我們是依照現場的車損狀況,被告與追撞的車輛是成垂直狀態,所以判斷被告所述他要迴轉應該是正確,...而且受處分人的車尾並沒有受損,如受處分人所述屬實應該車尾會受損,但是車尾並沒有受損」、「(據受處分人所述,當天車道有封閉還有用三角椎封住便道,是否如此?)是,當時有封閉第一、第二車道且三角椎延長到地磅處,但便道出入口並沒有封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復參酌受處分人庭呈照片2張(上註明三角椎位置及其行車方向,本院卷第33頁)及舉發員警劉志濬庭呈照片2張可知(本院卷第37、38頁),國道后里收費站出站後,依序是便道、地磅及月眉交流道,故受處分人過收費站後,若欲自月眉交流道下國道,應直線行駛,豈會沿著三角椎朝地磅方向之右側車道靠駛,是受處分人另辯稱其係欲下月眉交流道而非下便道云云實不足採。
㈡、再證人即在後追撞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 黃順忠 (即449-SA號大貨車駕駛)於警詢中證稱:伊出收費站欲加速,發現5307-LB號車欲迴轉逆向入便道,伊有鳴喇叭並踩煞車,煞車不及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頁)及受處分人庭呈照片2張顯示(上註明三角錐位置及其行車方向,本院卷第33頁),事故之發生情形應係兩車出收費站後,於地磅附近之三角錐處發生撞擊,再一路拖行至外側車道及路肩處,此與被告自陳其被撞是剛離收費站,地點離收費站出口約有3、40公尺,差不多是在地磅和收費站的中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受處分人若非欲迴轉逆向行駛,何以剛過收費站立即靠右行駛?蓋國道公路之收費站設置係於收費站處因應繳費時車速減慢,避免車輛擁塞,乃於接近收費站時拓開寬展車道,並設置多數收費站,以容納大量減速之車流,而於收費過站後,始漸次縮減車道,故受處分人若非迴轉逆向行駛,收費過站後理應直線行駛,而非靠右邊行駛,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表(一)(二)表、當事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受處分人庭呈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