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月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
96年3月7日償還,其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本金250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就借款時限有所約定,詎聲請人擅自在借據空白處填載,藉此得不法利益,且相對人均有支付聲請人利息,聲請人卻在付息期間多次具狀提起訴訟,損及相對人利益,並設有刑責,相對人業已提起告訴云云。
四、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吳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形式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相對人就實體適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經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