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19歲
(現於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二三二四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岸搭乘不詳漁船,至我國不詳處所海岸登岸入境工作。並為來台尋覓工作方便,復以二百元人民幣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人民年約廿六歲之成年男子 陳健忠 ,購買偽造之我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原租之台北縣○○鄉○○路○段○○○號收受該偽造之工作証,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工地,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証予承包商 羅明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羅明華亦未予查証即行雇用其於工地任雜工,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余正良、羅明華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証一枚,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犯同法第六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未經許可入境,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然因大陸地區人民無該法之適用,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並為論告,本院乃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先此敘明。本案被告係為行使直接購買偽造之証件,至該証件出售人陳健忠如何偽造,或被告取得後如何使用,被告與 陳建忠 乃各別為之,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問題,公訴人認被告與陳健忠為共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入境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偷渡來台工作之動機、手段、方法、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証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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