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向十五公里處,為警舉發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行駛,然案發時、地之車輛甚多,無法開快車,且警方之雷射測速器亦有可能測到其他車輛之車速而誤為伊之車速,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公警九刑訴字第094097086號函載明「...
查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顯示幕中會出現紅點)直接瞄準違規車輛測得該車車速,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且雷射測速槍均有國際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並經本國法院公證...」等語。再查,本院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檢具舉發當時警員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槍之國際檢驗合格證及本國法院公證書,經該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40970820號函檢具該雷射測速槍之美國品質保證書、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可見該雷射測速槍之品質無虞,另該函亦隨文檢送該雷射測速槍之操作手冊,證實該雷射測速槍之操作方式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公警九刑訴字第094097086號函前開所載相符,且自該操作手冊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知,若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父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E01、E02、E03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此在在均可印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公警九刑訴字第094097086號函之內容俱屬真實,本件測速核無錯誤之可能,異議人之前開辯詞反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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