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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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脫離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正本附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8樓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鄭炳龍 )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上午6、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廁所內洗手台上,見有OKWAP廠牌、S762型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為 林健安 所有,於93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林健安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旁休息室睡覺時,置於床上遭人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同年12月9日12時40分許,持前開手機至基隆市○○街319之2號「優美通訊行」,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朱美燕。嗣經員警於94年1月10日至優美通訊行查贓,扣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林健安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林健安於警詢時陳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原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行動電話係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休息室行竊而來,並堅稱係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廁所之洗手台上拾獲,而被害人林健安固明確指陳其手機係於醫院加護病房休息室睡覺時,置於床上遭竊,惟其亦稱不知何人所竊,亦未曾看過被告出現於現場,是其陳述僅能證明其手機被竊之事實,不能推論為被告所竊;且被害人與被告所述手機遭竊及拾得之地點不同,無法排除係由另1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手機後,置於廁所洗手台上,再由被告拾得之可能。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有未足,報告機關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