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90年6月7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806及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於88年11月12日、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03之1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11月12日、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