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第八十三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 鄧學蘭 係大陸地區結婚來台之人民,未經許可
不得加以聘僱,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以日薪六百元之代價,聘僱其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臺北縣○里鄉○○路二四六之八號工地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僱用鄧學蘭,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鄧學蘭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多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夫 王柏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且鄧學蘭之發話基地台都在臺北縣○○鄉○○里街○號三樓,此有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非被查獲之日方與鄧學蘭接觸,其應早已知悉鄧學蘭係大陸地區人民,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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