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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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江萬
       江思辰
       江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萬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1,215元,及其中新臺幣59,414元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萬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萬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江
萬興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江萬興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1,215元(本金59,414元、利息161,801
元)未給付。嗣江萬興於98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
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江萬興之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 江萬舟 、江思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渠
等未辦理拋棄繼承,然江萬興之遺產已遭訴外人中國信託拍
賣以清償債務,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除戶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6
年6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0635號函在卷為證,且為
被告江萬舟、江思辰所不爭執。又被告江萬和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江萬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221,21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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