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

原告 張秋華

被告 胡廷禎

許申儒

林依瑩

黃建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09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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