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
原告 張秋華
被告 胡廷禎
許申儒
林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09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