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翁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88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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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分24期
,每期付款2,962元,分期總價為71,088元。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尚積欠71,088元未清償,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項,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文樺數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71,088元,且依約被告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88元,及自108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記
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
(二)查本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2,962元,有分期付款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頁),被告未於108年4月15日繳
納分期款項,則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後之108年4月1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08年4月1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1,088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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