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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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泓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罪刑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
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