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江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6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梁乃元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35元(工資54,480元、
零件79,55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82,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27,780元,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54,48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82,260元(計算式:27,780元+54,480元)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