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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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繳款沖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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