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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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原告 康閎傑
被告 蕭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8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錦新街90巷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全運交通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零件22萬1000元、工資2萬9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極大驚嚇,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時,隨時均會擔心不知何時會有不明酒駕車輛衝出,致原告日間心神不寧,夜晚亦難以成眠,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交修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規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失以致肇事,有如前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從系爭車輛所有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25萬元(含零件22萬1000元、工資2萬9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萬513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90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413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0895元(計算式:144135×0.7≒100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原告雖併請求慰撫金5萬元,然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必須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倘僅財產權受不法侵害,即無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性質要屬財產權受侵害,核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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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00×0.438=96,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000-96,798=124,202
第2年折舊值 124,202×0.438×(2/12)=9,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202-9,067=115,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