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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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原告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告 陳玉濘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00元,及被告陳玉濘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被告廖裕成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濘與廖裕成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玉濘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交付予其友人即被告廖裕成,被告廖裕成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晚上9時42分許至同年月17日間,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可以幫人改運訊息,適原告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借 阿贊南 (清萊大師)、 華真 師父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要收開壇供品金額、需繳手續費及抵押金才能幫忙作法轉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0萬3,000元、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3萬8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3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33,8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第1966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等所涉犯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審理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33,8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玉濘(見附民卷第39頁)、111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廖裕成(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濘自112年1月9日起;被告廖裕成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800元,及被告陳玉濘自112年1月9日起;被告廖裕成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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