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告 孫金霞
被告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16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被告甲父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甲父如以新臺幣330,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業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1號案件予以審理,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甲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之,是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被告甲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許,騎乘NLL-92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順安路行駛,行至該路段143巷5弄欲左轉往北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有訴外人 林政賢 騎乘NFR-71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順安路1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手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股尺骨關節半脫位、左側腎臟損傷之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54元、看護費用3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46,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3萬元。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3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被告甲、被告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3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且看護證明寫原告女兒請假19日,應能提出請假證明。鑑定結果雙方都有過失,雖被告甲的過失較大,亦已撤回對林政賢之告訴,並未對原告請求賠償過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情,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16日警羅交字第1140011919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6頁),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確有上開騎乘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而被告甲父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被告甲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154元,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門診醫療收據、古醫生保健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67頁、第173頁、第179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及2個月(依30日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則爭執原告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前揭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8日一般病房,需專人居家照護,宜休養2周」;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住院,並於113年6月21日行韌帶重建手術,113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看護2個月」,綜合上情判斷,以原告傷勢影響身體自由行動,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起2週(14日)、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3日(4日)及出院後2個月(60日)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予其配偶、子、女共計398,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提出其女所出具之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主張看護費用係以每日3,600元、4,500元、4,800元、6,0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投入時間、精力學習、精進其專業看護能力,並以此為業,因其具看護專業能力方能以執行看護業務獲取相應之市場報酬;原告雖主張由其配偶、兒子、女兒看護,其女兒係具有護理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7頁),惟原告自承並非由其女兒全日照護,亦有由其配偶及其子看護,又未能提出其女確有全日請假照顧原告之證據,另原告所主張支付予其配偶、子、女之每日看護費用遠高於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難認均為必要費用,本院衡以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復參酌原告係受親屬照護等情節,認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全日2,6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02,800元(即2,600元×78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0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3年4月14日起2週(14日)、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3日(4日)及出院後3個月(9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雖原告自承伊係在夜市工作,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214頁),惟考量原告為61年生,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98,892元(即27,470元÷30×108日=98,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車輛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 林幸蓉 ,業將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機車因遭受撞擊部分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6,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陳該估價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1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5元,即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05元【第1年折舊值:46,100×0.536=24,710;第1年折舊後價值:46,100-24,710=21,390;第2年折舊值:21,390×0.536=11,465;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90-11,465=9,925;第3年折舊值:9,925×0.536=5,320;第3年折舊後價值:9,925-5,320=4,605;第4年折舊值:0;第4年折舊後價值4,605-0=4,6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於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現在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父目前無業,在家養傷,之前做下水道污水工程,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名下無財產,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472,451元(即醫療費用66,154元+看護費202,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8,892元+機車修理費4,6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林政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少年事件調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認前揭鑑定意見係屬可採,被告、林政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林政賢搭載,林政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林政賢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依前揭說明,林政賢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百分之70之損害額,原告對被告則應承擔林政賢所負百分之3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70之損害額。則本件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330,716元(即472,45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甲父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限閱卷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甲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