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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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告 李坤璋

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告 林羽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機車道)直行駛來,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257元、醫療耗材及中藥41,8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共計1,033,142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8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9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門診醫療費用89,257元,醫療耗材總計1,991元、醫療輔具總計4,594元,被服租貨300元,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874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中藥費用35,000元部分,未提出系爭傷害確實需服用該藥之診斷或醫囑證明,該藥之實際藥品内容不明,難認屬於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從事吊車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費用452,000元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提出113年5-6月401報表銷項為132,833元,且與113年3-4月401報表銷項133,500元,相差無幾,可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住院起至113年6月14日出院止、113年6月16日住院至6月26日出院止未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年7-8月401報表銷項尚有49,000元,顯見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未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營造公司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且領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材及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9,257元、醫材及輔具費用6,885元,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店交易明細、康翔醫療器材送貨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2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附民第46頁、本院卷第6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中藥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服用中藥,支出中藥費35,000元,然此部分並無醫師處方,原告亦未就有此部分之支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從事吊車工作,並獨資成立偉暘企業社承攬工作,依113年1-2月、3-4月營業稅申報平均營業收入為113,000元,醫囑宜休養3個月,請求工作損失以4個月計,共45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第23至31頁)。經查,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42474786號函檢附偉暘企業社113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知偉暘企業社於3-4月銷售額總計133,500元、5-6月銷售額總計132,833元、7-8月銷售額總計49,000元、9-10月銷售額總計138,000元。參以原告自陳:原告住院期間有顧客、營造廠,調外車支援。住院期間無收入,發票是之前工作的請款,所以5-6月還會有營收,但7-8月之後就沒有了,9月開始慢慢有接,偉暘企業社的營收都是原告本人從事吊車作業之收入,7-8月就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才營業所得只有49,000元,9月靜養,10月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60頁)。依上開5-6月、9-10月之銷售額計算,原告平均銷售額約135,000元【即(132,833元+138,000)/2】,核與原告尚未受傷之3-4月銷售額133,500元相當。據此,本院認原告平均營業收入應以135,0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4個月計等語,查原告主張當年度6、7、8、9月間受傷無法工作,然其5-6月、9-10月之銷售額,與3-4月銷售額相差無幾,則難認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原告7-8月銷售額為49,000元,較其平均營業收入確有減少,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平均營業收入約135,000元減7-8月營業額49,000元計算為適當,即86,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無受有工作損失等語,然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平均營收顯有減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經營吊、卡車,收入每月11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工作為營造公司行政助理,領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證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交簡附民第45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382,142元(即醫療費用89,257元+醫材及輔具費用6,8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874元(見本院卷第36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874元後,尚得請求284,268元(即382,142元-97,87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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