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4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10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970006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陸仟伍佰柒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17日5時1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道路口處。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GX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6,57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經警察當場查獲。
⑵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⑶責付之船用柴油6,570公升。
⑷卷附現場照片6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6,57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甫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
幣18,000元,並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即在3個月內再違反
同一行為,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性,另審酌其所運輸之
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6條、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