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惟被告自93年4月5日起迄今
,均未償還借款,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已陸續償還1、2年,
只剩一半債務,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5日向其借款2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張為證(本院卷4頁),且為被
告自認(本院卷8頁背面、20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有部分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已表示:
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21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部分還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就上開借款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受送達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