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11日、19日向原告訂
購M53X代工-蛋鴨5號(粒)5,900公斤、5,790公斤、5,89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應付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8,
115元、56,857元、57,663元,合計172,635元,被告除已清
償其中24,417元外,尚積欠原告貨款148,218元(下稱系爭
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18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但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依
法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即不願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已提出客戶別
帳款明細表、散裝用秤量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4頁、22-23頁、27-28頁),被告亦自認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應審究者為: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罹於
消滅?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
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以禽
畜魚類用各種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為其營業,其供給被告
系爭貨物之代價請求權,自應屬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列之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系爭貨款
並未定有清償期,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兩造
契約成立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則系爭
貨款遲自93年11月19日起算,至原告於97年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際,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二)原告固表示:曾於95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6724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
等語,然因上開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故上開
支付命令業已失效一事,亦經原告 陳明 無訛(本院卷45頁
),則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依據民法第132條規
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且原告復無提出
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證明,從而,系爭貨款請求權既
已因時效而完成,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2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