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1
被 告 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下午2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甲○○雖以書狀陳稱其目前失業中,尚無固定收入,無法
一次給付,請求先償還新臺幣壹仟元,後分期匯入原告之戶
頭,並表明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云云,
惟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乙○○亦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