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
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丙○○雖辯稱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無意見,惟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
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