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全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靖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陳靖方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
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
時間、地點,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零件與
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如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營業
損失之起迄日期及其他證明等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