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7號
原 告 潘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惠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所欲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
體表明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
須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