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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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0日、93年4月15日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2筆,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210,000元,約定各均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各均分60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
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431,17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85,998元自94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50元
合    計   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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