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2
丙○○原名: 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助學貸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
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乙○○於93年
6月畢業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 計 1,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