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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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逢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25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有線通信機械器材之製造及買賣業務,被
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如附表之商品,原告依約交付,並經被告收取,上開買賣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1,600元。詎料,原告請求給付
前開買賣價金時,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以及貨款簽收單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用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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