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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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82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於限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
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約、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
,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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