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91年、94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90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判處罰金81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交簡字第125號判處罰金2萬元、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94年10月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甲○○竟仍不知警惕,於94年8月9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與友人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因想順道搭載友人回家,而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7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4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且酒醉駕車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妻、子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未來將會全力節制被告行為,且目前家中家計以及被告之子教養均有賴被告工作供應,有期徒刑對其家庭不利影響甚鉅,然本院經幾番斟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此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好意接送朋友而為,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仍認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使其能深刻感知其行為之不當,以預防其未來之再犯可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