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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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張沙 也加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訴人 陳湘霖 (即 陳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陳湘霖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湘霖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沙也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沙也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沙也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沙也加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湘霖前以其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一0七,及其上台北縣○○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因上訴人陳湘霖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沙也加之子 張沙達 也,故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張沙也加協議,由上訴人張沙也加先行借款供上訴人陳湘霖清償前房貸,上訴人張沙也加並依約先後交付上訴人陳湘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元、三萬九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總計四十萬零二十元,供上訴人陳湘霖向前開分行結清貸款,上訴人陳湘霖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返還借款,詎上訴人陳湘霖屆期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湘霖給付四十萬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張沙也加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沙也加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湘霖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沙也加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湘霖則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認識上訴人張沙也加,兩造交往並論及婚嫁,並擬於九十一年三月結婚後,另在桃園購屋,上訴人陳湘霖遂將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張沙也加代為出售。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張沙也加向其詐稱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故其始同意由上訴人張沙也加先代為墊付房貸,俟取得售屋價金後再行扣還,並非向上訴人張沙也加借款。迄於九十年十月間,其因未收得售屋款項,經查證後竟發現上訴人張沙也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子 張沙達也 所有,上訴人陳湘霖至此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委託原告銷售房屋及代償房貸之意思表示。
(二)又如認上訴人陳湘霖應給付前開借款,則上訴人陳湘霖對上訴人張沙也加亦有下列債權可與該借款債權抵銷:(1)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張沙也加曾向上訴人陳湘霖借款二十萬元,此業據上訴人張沙也加於上訴人陳湘霖電話催討時確認,自可以該二十萬元之借款相抵銷;(2)兩造就此事件,曾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張沙也加同意給付上訴人陳湘霖二百六十萬元,故可以之於前開借款債權抵銷;(3)又上訴人張沙也加既受上訴人陳湘霖委任售屋,且以二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 劉慧兒 ,則該價金應依規定交付上訴人陳湘霖,上訴人張沙也加前開借款,自可與該買賣價金抵銷;(4)上訴人張沙也加既主張上訴人陳湘霖贈與前開房地與訴外人張沙達也,係為清償對上訴人張沙也加之賭債,則因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該贈與契約真意竟在償還賭債,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張沙也加既已處分上訴人陳湘霖所有之系爭房地,用以償還訴外人劉慧兒之二百萬元債務,則上訴人張沙也加即獲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上訴人張沙也加應負返還義務,故上訴人陳湘霖亦可以主張抵銷;(5)上訴人陳湘霖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張沙也加另有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可與前開墊款抵銷。
(三)再者,上訴人陳湘霖因上訴人張沙也加向其謊稱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他人,以致上訴人陳湘霖陷於錯誤,始同意上訴人張沙也加清償房貸,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委任意思表示,雖上訴人陳湘霖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惟上訴人張沙也加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陳湘霖所取得之借款債權,上訴人陳湘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對該債權有廢止請求權,故上訴人陳湘霖自得拒絕清償。綜上,上訴人張沙也加前開墊款債權縱認屬實,上訴人陳湘霖亦有抵銷或拒絕清償之事由,故其主張應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陳湘霖並聲明:
(1)原告判決不利上訴人陳湘霖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沙也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關於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記載,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沙也加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墊款,且於審理中提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贈與契約,並以言詞表明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為上訴人陳湘霖墊款清償房貸(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是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即為上訴人張沙也加之前開墊款,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陳湘霖請求清償,兩造於原審亦均就此為攻擊、防禦,並無不明,上訴人張沙也加所稱「墊款」究竟是否為借款或其他法律性質,本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所為之主張,應係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與訴訟標的變更無涉,上訴人陳湘霖認上訴人張沙也加將請求返還墊款之訴變更為清償借款之訴,而不同意訴之變更,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上訴人陳湘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其借貸二十萬元,及八月二十日再向其借貸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及三萬九千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固據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然為上訴人陳湘霖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湘霖固否認曾向上訴人張沙也加借款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張沙也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二十二萬元、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清償上訴人陳湘霖對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蘆放字第九一00二六七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湘霖亦不否認知悉並曾同意上訴人張沙也加代其償還貸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其為上訴人陳湘霖代償貸款於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範圍內,應認屬實,至於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另筆三萬九千元之借款部分,則為上訴人陳湘霖所否認,上訴人張沙也加雖以上訴人陳湘霖簽立之贈與契約為證,惟依該約就墊款金額所載,亦僅泛稱「約新台幣肆拾萬元」,而無具體明確之數額,故尚不足佐為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之另筆三萬九千元借款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惟查,上訴人張沙也加雖為上訴人陳湘霖代為清償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銀行貸款,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而當事人間金錢之交付,其基礎法律關係非僅限於借貸,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既為上訴人陳湘霖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張沙也加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因上訴人陳湘霖於九十年八月間積欠其賭債五百萬元,故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沙也加之子張沙達也抵償,上訴人張沙也加始願為上訴人陳湘霖代墊貸款云云,並提出贈與契約為證,上訴人陳湘霖雖否認贈與契約之真正,惟系爭贈與契約中上訴人陳珠玲(即陳湘霖)之印文,經查與上訴人陳湘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恢復原狀事件之九十一年五月民事起訴狀上「陳珠玲」印文相同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印文,應為真正,上訴人陳湘霖雖抗辯該印章係上訴人張沙也加盜蓋,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2、另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上訴人陳湘霖積欠其七百萬元賭債,其中五百萬元賭債經上訴人陳湘霖要求打折,故以六折計算為三百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抵償賭債,並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云云,惟查兩造就其等於九十年八月間乃為男女朋友等情,並不爭執,上訴人陳湘霖雖不否認曾與上訴人張沙也加曾以撲克牌猜數字或比大小之方式賭博,惟否認欠有前開鉅額賭債,經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有關清償賭債之記載,而依兩造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電話通話譯文,上訴人張沙也加雖一再提及上訴人陳湘霖賭輸五百萬元之事,惟上訴人陳湘霖自始均未明確承認賭博欠債而以系爭房屋抵償等情事,是上訴人張沙也加所謂欠賭債以房地抵償一節,已難遽信,況兩造既為男女朋友,縱因賭博而有輸贏,然衡諸常情亦屬一時之娛,焉有為確認賭債並約定履行方式之真意,苟如上訴人張沙也加所述,上訴人陳湘霖確有自動履行清償賭債之意,則其既就五百萬元賭債要求上訴人張沙也加給予折扣後減為三百萬元,焉有不就代償貸款三十餘萬元部分一併處理,而需另為借貸之約定,是以上訴人張沙也加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應難憑採。
3、再查,上訴人陳湘霖並不否認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委任書予張沙也加,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此有委任書附卷可稽,惟辯稱因張沙也加告訴其已找到買主,且要登記給買主小孩名義,故才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上訴人張沙也加則主張該委任書係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用,只是未將制式之買賣委任書修正委任事項云云。惟查,前開委任書明載上訴人陳湘霖係委任張沙也加辦理「房地產之全權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登記等有一切事宜」,有該委任書在卷可證,雖上訴人張沙也加以贈與契約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委任書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顯見該委任書係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出具云云為辯,然觀諸系爭委任書,並無委任辦理贈與事宜之相關記載,已難認定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受委任處理贈與之事實。且查,該贈與契約原本,其契約書全文除贈與人、受贈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欄為藍色原字筆書寫外,均為黑色筆跡,且贈與人與受贈人之藍色筆墨部分深淺亦有不同,上訴人張沙也加亦不否認該約是其撰擬後由上訴人陳湘霖用印,是以贈與人與受贈人非同時簽署該贈與契約,應可認定,故上訴人陳湘霖於贈與契約用印時,或因受贈人資料尚未填載而不知贈與對象姓名非無可能。且系爭贈與契約,受贈人張沙達也部分,明載母為劉慧兒,父為張沙也加,衡諸常情上訴人如知贈與對象為其男友之子,焉有不警覺之理,更遑論另向上訴人張沙也加借款清償房貸,況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上訴人陳湘霖積欠賭債以系爭房地抵償之說,不符常情亦未能證明,亦如前述,故應以上訴人陳湘霖所辯,其係因委任張沙也加售屋,因張沙也加告知買主欲過戶無資力之小孩名義,始以贈與方式為之,而簽署該贈與契約等情,較堪採信,故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上訴人陳湘霖因積欠賭債,而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並另向上訴人張沙也加借款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云云,實難憑採。
4、末查,按贈與契約之主體,本為贈與人與受贈人,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亦係由上訴人陳湘霖(贈與人)及受贈人張沙達也所簽訂,而上訴人張沙也加雖為張沙達也之父,惟其與張沙達也之母劉慧兒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婚,並約定張沙達也由劉慧兒監護,故上訴人張沙也加並非張沙達也之法定代理人,惟觀諸系爭贈與契約,張沙也加係簽名於劉慧兒下方並於簽名後加註「代」字,可認上訴人張沙也加係以劉慧兒之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上,其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主體甚明,故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上訴人張沙也加與上訴人陳湘霖之權利文件,如兩造確有借貸合意,而有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自應另訂借貸契約以明權利義務,何需另於他人之贈與契約為借貸之約定,況上訴人張沙也加就上訴人陳湘霖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清償借款之事實,亦自承未能舉證,益見贈與契約中墊款之記載,僅可認係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需程序事項之說明與約定,尚不足逕認該約定即為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上訴人張沙也加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代償房屋貸款之事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沙也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湘霖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陳湘霖給付上訴人張沙也加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陳湘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張沙也加其餘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張沙也加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張沙也加之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湘霖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沙也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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